(2015)绍越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振邦染料有限公司与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振邦染料有限公司,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绍兴市振邦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心。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强。原告绍兴市振邦染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告陆续供应给被告化工染料。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100元。但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211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染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出具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染料货款人民币821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1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振邦染料有限公司货款821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5.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75.5元,由被告慈溪市群义漂染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培琴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