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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与烟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盛志章,温振丽,盛同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招行初字第54号原告: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吕秀通,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法定代表人:董希彬,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王志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温振丽,女,1954年3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第三人:盛同章,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北京市。第三人:盛志章,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第三人温振丽、盛同章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志章,基本情况同前。原告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温振丽、盛同章、盛志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其所作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4)第(10—0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招远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于杰红审 判 员  王新东人民陪审员  李宝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