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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住榆树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并于2014年7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自2014年8月中旬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起诉离婚。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