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山海港通拓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海港通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唐山海港通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安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光,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代表人:李贺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海港通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通拓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海港通拓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有一车牌号冀BY44**,于2014年4月23日在被告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永奎驾驶的冀BY44**号自卸车顺公路行驶至大清河盐场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冀BY44**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7025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900元,以上合计64925元。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649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不存在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所有权人并非本案原告,也就是在事故发生时本案的原告与事故车辆不存在保险利益,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原告主张车损数额明显过高,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结论,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协商确认修理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原告是单方委托,对修理方式和费用没有与被告共同协商确定,因此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公估费由于未与被告协商确定公估事项,因此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凌晨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永奎驾驶冀BY44**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行驶至大清河盐场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冀BY44**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冀BY44**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公估报告书原告车损5702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损57025元、鉴定费29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唐山海港通拓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6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山海港通拓运输有限公司冀BY4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山海港通拓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49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宝山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