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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25号原告于x,女,汉族,1982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于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生。原告于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彼此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拳脚相加。综上所诉,我与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赵x、赵x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用;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x与被告赵x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2月27日生育长子赵x,于2008年2月1日生育次子赵x。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先原告于x与被告赵x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再查明:原告于x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于x与被告赵x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分居满二年以上,感情确已破裂,有证人冉光梅、田菊妹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应以离婚为宜。婚生子赵x由被告赵x抚养,婚生子赵x由原告于x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x与被告赵x离婚。二、婚生子赵x由被告赵x抚养,婚生子赵x由原告于x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三、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杰审 判 员  李文静人民陪审员  金黄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