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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照玉、陈珊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照玉,陈珊珊,李上字,李丕国,杨记勇,李湖湖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22号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委托代理人:王慕照。被告:陈照玉。被告:陈珊珊。被告:李上字。被告:李丕国。被告:杨记勇。被告:李湖湖。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照玉、陈珊珊、李上字、李丕国、杨记勇、李湖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慕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照玉、陈珊珊、李上字、李丕国、杨记勇、李湖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照玉因购纸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号为A1403007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2、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被告李上字、李丕国、杨记勇、李湖湖作为保证人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未按合同期限内偿付贷款利息的,按合同或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当日,被告陈照玉对编号为0002679的借款借据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50万元汇入被告陈照玉的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照玉均按约支付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照玉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上字、李丕国、杨记勇、李湖湖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照玉、陈珊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李上字、李丕国、杨记勇、李湖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公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六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4、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陈照玉和陈珊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珊珊书面答辩称:1、本案借款系原告故意隐瞒,原告在向被告陈照玉出借大额借款时未通知被告陈珊珊,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原告的出借行为属恶意放贷,本案借款系被告李湖湖以被告陈照玉的名义借款,原告对此知情;3、本案借款未用于被告陈珊珊和陈照玉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陈珊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珊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珊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照玉、李上字、李丕国、杨记勇、李湖湖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六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照玉和陈珊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照玉、李上字、李丕国、杨记勇、李湖湖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照玉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陈照玉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珊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照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照玉、陈珊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期限内偿付贷款利息的,按合同或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即被告应当按照1.8%的月利率支付尚未支付的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珊珊辩称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系被告李湖湖以被告陈照玉名义所借且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对此知情,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李上字、李丕国、杨记勇、李湖湖作为保证人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照玉、陈珊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照玉、陈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苍南如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李上字、李丕国、杨记勇、李湖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上字、李丕国、杨记勇、李湖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照玉、陈珊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陈照玉、陈珊珊、李上字、李丕国、杨记勇、李湖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珏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