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景春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30号罪犯周景春,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东港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刑字第003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景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先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5月17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七次,考核积分63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景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