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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利与陈玉民、魏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陈玉民,魏凤梅,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94号原告赵利。委托代理人郑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民。委托代理人翟虎廷。被告魏凤梅。第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虎廷。原告赵利诉被告陈玉民、魏凤梅、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的委托代理人郑洁,被告陈玉民及第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虎廷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魏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诉称:被告陈玉民以经营公司需要为由,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2%。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信银行账户汇入借款100万元整,并注明用途为借款。但原告收到借款后,未支付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寄送了《催款通知书》,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凤梅于陈玉民系夫妻关系,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玉民、魏凤梅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4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玉民、魏凤梅承担。原告赵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9日转账凭证一份(原件);2、催费通知书及快递单(原件);3、被告陈玉民与魏凤梅结婚申请书(原件)、结婚证和证明(原件)、户口本信息(复印件)。被告陈玉民及第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方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请求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玉民及第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魏凤梅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中的催费通知书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该单据的相关的签收情况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民以经营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29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郑州金水路支行73×××60的账号向陈玉民62×××63的账号内转账1000000元,摘要显示为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982年9月27日,被告陈玉民与被告魏凤梅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转账记录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陈玉民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民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陈玉民借款的时间为被告陈玉民和被告魏凤梅夫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凤梅与被告陈玉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玉民以实际借款使用人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由而申请追加第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承担责任的要求,因被告陈玉民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故对被告陈玉民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民、魏凤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利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被告陈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香玲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