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春洪,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农民。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农民。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代理审判员郑月红、人民陪审员程洋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生性懒惰,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日渐冷淡。自2004年开始,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还对原告的父母实施暴力,将原告的父母打伤。2008年上半年,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江山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28日,原告为了早日达到离婚的目的向江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认为,双方自2008年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之后原告两次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现原、被告徒有夫妻之名,早无夫妻之实,没有必要用婚姻关系约束双方。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婚生子林某乙已成年,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林某乙系父子关系。三、(2010)衢江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衢江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四、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还将原告母亲砍伤的事实。五、病历二份,证明原告的父母被被告砍伤后治疗的事实。六、函一份,证明江山市碗窑乡双龙村同意将被告的监护权变更到林某乙的名下。七、江山市第四专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八、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2月25日,被告因琐事用菜刀将原告父母砍伤,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柴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其同意原、被告离婚。被告柴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说明被告柴某的相关情况。经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客观真实,证明对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八,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2006年4月,被告被江山市第四专科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2008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父母砍伤后出走。2009年12月4日,被告被送至江山市第四专科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3月23日出院。2010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7月1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同年9月28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系因其自身疾病原因外出,并非因双方感情原因与原告分居,双方现状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如果被告回来,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素风代理审判员 郑月红人民陪审员 程洋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