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8年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7日生育女儿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交往甚少,对被告性格不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和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和孩子已离开被告独立生活。原告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之间虽产生过摩擦,但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前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经常见面,了解较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于2014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分居至今,不到三个月时间,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叫原告回来。孩子出生后,婚后第二年,原、被告去外地打工,孩子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双方举行婚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是原告用彩礼款购买的,价值也低于彩礼,不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8年12月8日举行婚礼,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月7日生育女儿田某乙,现跟随原告宋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于农历2014年12月份分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婚生女儿田某乙,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诉称被告田某甲有外遇行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感情基础,本院认为如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多换位思考、互相体谅,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婚生女儿田某乙年纪尚幼,她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环境,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与呵护。为了原、被告家庭的完整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