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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戴松国与王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松国,王小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61号原告戴松国。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特别授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雷。原告戴松国为与被告王小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松国的委托代理人蔡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松国起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材,时有欠款。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给付货款8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戴松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戴松国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小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戴松国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雷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戴松国购买鞋带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小雷结欠原告戴松国货款89000元,由被告王小雷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戴松国收执。此款被告王小雷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戴松国与被告王小雷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货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王小雷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王小雷应依据欠条约定金额及时偿付货款。现原告戴松国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王小雷未举证反驳,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松国货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王小雷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 陪 审员 李成林人民 陪 审员 翁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虞雪培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