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商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山西光大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少萍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英,山西光大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少萍,山西光大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英,女,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代理人段治峰,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光大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旧晋祠路三段16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萍,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光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三段219号。法定代表人张少萍,副总经理。上诉人王海英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治峰,被上诉人山西光大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少萍、山西光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为投资设立第三人光大建材公司而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海英与被告光大投资公司所投入的实物、现金及所占的股份均无异议,现第三人光大建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双方也均同意公司解散,但清算决议是由光大投资公司单方作出的,没有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履行召集、表决等程序,故该清算决议无效。据此判决:被告光大投资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作出的关于对第三人光大建材公司的清算决议无效。王海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一审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上诉人光大投资公司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对光大建材公司作出的清算决议第四条无效,但是一审法院作出了清算决议无效的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要求不一致,因为该清算决议表明了以下几个内容:1、上诉人与光大投资公司同意解散光大建材公司,法庭已经查明了这一点,但由于一审宣告清算决议无效,也就意味着宣告了双方一致同意解散光大建材公司的决议也无效,这一点不妥。2、宣告清算协议整体无效,同时也意味着清算决议中上诉人同意的条款也无效,也不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一致同意解散光大建材公司,宣告清算决议第四条无效。被上诉人光大投资公司答辩称:解散决议是我公司单方作出,不符合光大建材公司的章程,自始无效,本身不存在效力,一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诉人王海英的丈夫刘锋俊与被上诉人光大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同意共同投资组建“山西光大建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中约定:1、公司组建时间:二〇一一年一月份开始;2、公司地点:旧晋祠路219号;3、投资总金额1000万元,光大投资公司的投资占公司股份90%,刘锋俊的投资占公司股份10%;4、投资方式:光大投资公司实物入股3942769.8元、现金入股5057230.2元,刘锋俊实物入股90万元、现金入股10万元,以上投资明细附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由两方共同签字确认,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约束力(附双方资产明细表);5、经营管理:公司董事会授权晋阳湖集团公司全权管理,在集团公司的领导下授权委托刘锋俊为公司总经理进行经营管理工作;6、利润分配:依据公司董事会决议与集团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按照股东会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年度分红;7、经营风险: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法》,按照投资股份承担经营风险;8、为了公司的稳固和发展,根据公司章程,双方所有投资在公司运营后三年内不得撤资(以公司注册时间为限),三年后有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要撤资,需要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撤资方案后,方可撤资。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投资如期成立了光大建材公司,但在工商局注册时,注册资金登记的是双方均以货币投资。后由于融资的需要,经光大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刘锋俊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王海英。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光大投资公司又投入现金200万元,目前王海英的股份为8.33%,光大投资公司的股份为91.67%。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光大投资公司股东会作出清算决议,以光大建材公司经营绩效不好为由,决定光大建材公司不再进行运营,进行清算。清算决议如下:1、核算三年的各项财务数据进行合帐存封。2、双方共同配合清理光大建材公司经营期间的各项往来款。3、双方共同清理光大建材公司现有的库存产品。4、双方收回组建光大建材公司时各自投入的实物投资,光大建材公司经营期间共同投资的资产、设备处理后按比例分摊。5、光大建材公司的各项外欠工程款全部结算清后,由财务部核算按投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6、股东会决定由张金贵、张少萍代表光大建材公司与刘锋俊协商清算以上事务。在清算决议所附的确认项及决议中,光大投资公司确认:一、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光大投资公司投入900万元(实物投资394.28万元,现金投资505.72万元),占公司90%的股份;刘锋俊投入100万元(实物投资90万元,现金投资10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二、二〇一二年八月份,双方协商后,光大投资公司增加现金投资200万元,双方的股份分别变更为91.67%和8.33%。三、因刘锋俊曾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双方协商后变更公司法人及股东,但双方实际股东性质不变。四、光大建材公司经营期间债权共计为7390391.31元,债务共计为4408803.1元,三年的净利润合计1812931.85元,资产折旧总计为1567353.31元。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光大投资公司书面通知刘锋俊,合作经营协议终止,由双方收回各自投资的设备,以减少双方的损失。另查明,根据光大建材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等事项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2014)晋源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企业档案信息卡、合作协议、固定资产明细表、材料移交表、转入资产明细表、建材原材料入库明细表、财务报表、清算决议、通知、公司章程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光大建材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等事项应当由公司股东会决定。光大投资公司虽为光大建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未依照法律规定或光大建材公司的章程履行召集、表决等程序,却通过其自身股东会议,单方作出清算光大建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然,该清算决议对于光大建材公司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作为光大建材公司另一股东,王海英针对光大投资公司所作清算决议的个别条款起诉要求确认无效,并无实际意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