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海涛与郝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郝全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刘海涛。委托代理人张静静、杨围娜(实习),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全江。原告刘海涛诉被告郝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全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涛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郝全江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6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逾期不还,按月4%付费用和违约金,借款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2014年8月5日被告郝全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逾期不还,按月4%付费用和违约金,借款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全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费用和违约金共计1362510.6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65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费用、违约金共计276010.6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以后按月利率4%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诉前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刘海涛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2、取款业务回单四份、取款凭证三份、查询账户明细一份,3、担保费发票一份。被告郝全江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郝全江分四次从原告刘海涛处借现金人民币共计886500元,约定2014年8月25日还款。若逾期不还,按月4%付费用和违约金。借款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2014年8月5日被告郝全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逾期不还,按月4%付费用和违约金,借款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被告就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郝全江向原告刘海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月4%付费用和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费用和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按上述标准支付费用和违约金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保全担保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属原告实际损失,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涛支付欠款1086500元,并支付费用和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886500元本金的费用和违约金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另200000元本金的费用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郝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涛支付诉前保全担保费用7900元;三、驳回原告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郝全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治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