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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金山与曾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山,曾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319号原告朱金山,淮安市金山电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恒亮,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扬,无职业。原告朱金山与被告曾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山,被告曾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山诉称:原、被告由于业务关系而认识。大约2007年春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3台,每台78**元,共计23697元。被告承诺过几日来付清货款,但后以种种理由推迟付款。直到2009年4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金山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玖拾元整。09年9月付清,月息1.2。月息从09年3月1日算起。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697元及利息(以23697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扬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利息过高一时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被告曾扬自原告朱金山处购买电脑价值23697元,被告承诺过几天即付款,但该笔货款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催要,2009年4月6日,被告曾扬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朱金山人民币贰万叁仟陆佰玖拾柒元正。09年9月付清,月息1.2。月息从09年3月1日算起。”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偿还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在卷印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因该证据能与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偿还的500元应认定为是利息,被告认为系偿还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被告主张其无力偿还,致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697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售了价值23697元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给付,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236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付款,且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其理应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借条约定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的500元是货款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的该500元是货款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该规定,该500元应先抵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金山给付货款计人民币23697元及利息(以23697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在利息总额内扣除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