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法利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雅萍,王春晶,王法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刑终字第0011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雅萍,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晶,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人王法利,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法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雅萍、王春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清刑初第00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法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雅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7,061.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晶经济损失人民币55,089.04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法利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雅萍、王春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雅萍、王春晶并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雅萍之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雅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要求追究刘长琴的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漏判交通费、衣物损失,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不准确,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王春晶的上诉理由是:1、要求追究刘长琴的民事责任;2、原审判决漏判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械费、医药费、衣物损失,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不准确,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00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二、发回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亮审 判 员 陈征南代理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