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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北蔡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蔡广京、蔡建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北蔡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广辉,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广京,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蔡建辉,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亦系被告蔡广京的委托代理人。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北蔡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蔡广京、蔡建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平、被告蔡建辉(亦系被告蔡广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北蔡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蔡家村委)诉称,199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15年的莱州市果园承包合同书,被告承包原告果园9.8亩,承包期截止到2014年11月1日。承包期内被告蔡广京之子蔡建辉亦履行该承包合同,现承包期已届满,原告已收回承包果园,但二被告累计拖欠承包费10473.60元。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0473.6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蔡广京、蔡建辉辩称,1999年签订的合同对,但期限15年不对,从1999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是15年10个月;被告承包的是9.9亩土地不是果园,果树是我们自己栽种的;承包期已满,但是原告没有收回果园,原告想收回,我们没让他收;承包费我不欠原告,按照合同的话,原告应该给我。原告所说承包期内,是蔡建辉履行承包合同不对,是蔡广京在经营承包土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北蔡家村委主张,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广京签订“莱州市果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小东西的集体果园9.9亩(已减井占地0.1亩,为9.8亩),承包给被告蔡广京经营,承包期15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承担的承包费采取以现金上缴的方法,逐年缴纳。1999年至2003年免交;2004年至2005年每亩50元,折款495元;2006年至2008年每亩100元,折款990元;2009年至2013年每亩150元,折款1485元。每年的承包费必须于当年的11月30日前全部缴清。在承包期内,被告负担国家农业税、特产税。被告自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签订的合同。为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果园承包合同书”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称该合同与其手中的承包合同不一样,原告的合同有改动的痕迹:1、第一页的合同截止时间不一样,应是2014年而非原告合同上的2013年;2、在第二页交纳承包费指标表上的起止时间也不一样;其他都一样,并提交了“莱州市果园承包合同书”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没异议,称从合同书的起止时间算从1999年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时间是15年10个月,与合同约定的15年承包期相矛盾,因此原告发现了问题之后,将保存在村委的合同书的起止时间,以及承包费指标交费起止年限进行改动,并无不妥。被告称原告方自己擅自变更合同违约,应该按照未改动前的合同为准。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由二被告共同经营,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2份,证明蔡建辉缴纳过承包费,说明蔡建辉参与经营。其中2002年8月15日收据记载:交款人为蔡广京,收款单位为村委会,收款事由为2001年卖小麦交国库674公斤×1.10,备注为因欠交税款暂转内部往来账,缴款金额为741.40元。2007年12月28日收据记载,交款人为蔡建辉,收款单位为村委,收款事由为交07年小东西果园9.8亩×100,缴款金额为98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称2002年蔡建辉卖了小麦,村委扣下该款,抵作蔡广京应交纳的承包费,村委就开具了2002年的单据。2007年村委要承包费,蔡广京给蔡建辉说了,蔡建辉就替蔡广京交上了2007年的承包费,村委就给开具了2007年的单据。因为是蔡建辉去交的,单据上就写了了蔡建辉的名字。现在承包地一直是蔡广京经营,收入也都归蔡广京所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0473.60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从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免交承包费,但应交农业税925元;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应交承包费50元,两年承包费共计980元;2007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三年承包费共计2940元;2010年1月1日到2014年11月1日,每年每亩承包费150元,五年承包费共计7350元;以上合计12195元;再扣除2001年卖小麦折抵的承包费741.40元、2007年已交纳承包费980元,现尚欠承包费10473.6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数额和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但称未交纳承包费是因为原告在2001年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费用,被告不服,所以拒交。后来村委直接把被告卖麦子款扣掉,抵顶承包费,从此以后被告就没交承包费。后到蔡广辉任村委主任时,大约是2005年,又向被告收取承包费(包括农业税和村提留,村提留就是指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费用),现在农业税是零,农业税是按照原来的标准每年每亩23.60元收取的,被告继续拒交。2004年、2007年受灾,造成大量减产,2013年因为大雨,导致有些树木涝死,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应当协商处理,但未协商过。原告不认可对被告主张的不交纳承包费的理由。被告还称村委会计蔡广作也给其出具了欠款明细,和原告提交的不一致,被告提交了该欠款明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退税款是在已缴农业税的情况下才存在,被告没有缴纳农业税,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退税款462.50元不存在,不应予以扣除。被告称是否缴纳农业税记不清了。另,原告称已收回涉案承包土地,被告不认可。双方均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包本村土地,其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交纳承包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承包费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虽提供证据称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但其中涉及的退税款系在缴纳农业税的情况下产生,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涉案土地系由二被告共同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被告蔡广京,应由被告蔡广京承担本案的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辩称的因受灾减产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协商处理,未提供出相关证据,且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广京给付原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北蔡家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0473.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