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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人民陪审员刘荣武、武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8日依照农村风俗结婚,于2006年6月26日生育长子陈某甲,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乙,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出走至今未归,对家庭与孩子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现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生育的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我自愿负担。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五页)、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及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二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生育长子陈某甲、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乙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杨某自2010年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6月26日生育长子陈某甲,于2008年2月12日生育次子陈某乙,于2009年3月26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被告杨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某自2010年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五年,对家庭及孩子不尽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陈某甲、陈某乙,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生育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现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陈某某继续抚养孩子较为妥当,故双方所生育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每月支付陈某甲、陈某乙抚养费各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离婚后,如发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双方所生育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陈某甲、陈某乙抚养费各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人民陪审员  武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露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