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孙某某,女,1965年3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余某某,男,1965年1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结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男(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上被打的伤疤至今依旧存在。原告为了家庭完整,曾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能够悔改,但是被告就是不听,仍我行我素。因双方婚姻基础太差,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16日举行婚礼,1988年8月4日生育一女孙某甲,1989年8月24日生育一子余某甲。2013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因双方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的足够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