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庞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任风芹。委托代理人:孙吉武。上诉人庞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原名庞嘉诺,现名孙嘉诺。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探望孩子,还约定协议自2012年2月7日起生效。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有老板桌(写字台)一个、餐桌椅一套、梳妆镜一个、工艺品(百福图)一个、咖啡桌椅一套、挂式挂钟一个、多功能保温壶一个、暖瓶两个、脸盆一个、盆架一个、小镜子两个、糖盒两个、装饰花瓶两个、门帘一个、DVD音响步步高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居协议,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自协议生效至2014年12月底抚养费合计14000元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被告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当年度抚养费4800元。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被告辩解以前的抚养费已给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其他诉请未提供充分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抚养费14000元。二、被告庞某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孙某当年度抚养费48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庞某享有探望权,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望孩子,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现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五、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上诉人庞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事项由被上诉人事后所写,无上诉人签字,约定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双方约定女儿名字为庞嘉诺,被上诉人违反约定,私自将女儿随母姓,这是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伪造协议,编造抚养费数额,不应采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因为女儿落户口,故改随母姓。协议中有上诉人的签名。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抚养费数额是否正确。2012年1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居协议)中,约定了非婚生女儿由被上诉人孙某抚养,上诉人庞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上诉人对协议中签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协议中无其签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居协议),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上诉人以女儿随父姓为支付抚养费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