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锋,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兰,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赌气,夫妻常吵闹,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情节十分恶劣。2011年,被告当众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医院住院二十多天。2012年被告将原告打得口鼻出血。2014年7月7日被告用铝粪瓢,将原告父亲眼角打出血,又一瓢打在原告母亲头上,还将原告打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二十多天,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对被告将原告打伤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予以赔偿。原、被告长期承揽瓷砖铺贴工作,资金进出全由被告掌握。2014年7月7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将切割机两台、水平仪一台等生产工具以及电动自行车一辆、生活用品私自搬走。原、被告在银桥镇农村合作银行有存单四张,被告取走了其中一张本息76000元。因被告长期使用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诉请: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现有的三张存折金额九万多元,被告取走的存折金额归被告所有;切割机二台、水平仪一台归被告所有;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借给被告妹妹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收取,由被告补偿给原告25000元;3、由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将原告打伤的损失:住院医疗费25655.85元,门诊医疗费34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2283.35元(76.35元/天×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1832.40元(76.35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没有经常打原告,平时我做工贴瓷砖,原告为我打下手,工钱都是我取了交给原告管理。原告女儿已结婚招婿在家,后我儿子准备结婚向我要钱,但原告却不同意给钱,为此2014年7月7日我才与原告及父母发生口角,原告和母亲抱住我,原告父亲打我,我出于自卫拿起粪瓢抵挡,混乱中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但我头部也被打伤。此外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也很少吵架。原告被打伤住院后,经过派出所调解,原告拿出一张信用社存单由我取出本金及利息72000元,该款已经全部用于交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生活开支及我离开家后的租房等费用,现已经没有结余。此外,因儿子要结婚,2015年2月我挂失后支取了以我名义存在银桥信用社的三张定期存款9万余元。因原、被告再婚多年且年纪不小,考虑到今后的生活,我不愿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义:原、被告于200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持“银字第228号”《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前夫所生育女儿杨常某一起生活,被告与前妻的儿子陶某某则随其母生活。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起从事瓷砖铺贴等工作,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继子女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等人发生纠纷,原、被告均受伤,被告行门诊治疗,原告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刺形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陈旧性脑梗死;5、高血压病”。住院期间急诊行“右眼睑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以对症处理,右眼睑缝线按期拆线,伤口愈合可,未见红肿及渗出,积极治疗患者高血压及其它内科疾病,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7月18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消肿、患肢制动及对症支持治疗,指导进行肢体功能锻炼,现在伤口愈合好,局部无红肿及渗出,已拆线,胸腔积液复查X片积液已吸收。经原告要求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1、一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逐渐加强患肢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专科治疗陈旧性脑梗死及高血压病;3、术后一个月返院复查X片,并定期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4、若患肢出现红肿、疼痛、麻木请及时复诊。”产生住院治疗费25655.85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11月13日到六十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341元。经原告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111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杨某某右桡骨骨折及右眼睑皮肤挫裂伤未达伤残;杨某某现还存在右桡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在位,实行定期影像学检查以观察右桡骨骨折愈合情况及择期行右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医疗费6500元至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切割机一台、水平仪一台(现在被告处)、2013年以2300元购买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由被告管理使用)。经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银桥支行有整存整取存单三张:①本金50000元,到期日2014年12月12日,到期利息1650元;②本金20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29日,到期利息660元;③本金26660.21元,到期日2015年2月23日,到期利息681.78元。上述存单现在原告处,被告已于2015年2月将上述存单挂失支取。另,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调解,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提前支取了以其名义存于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银桥支行的一年期定期存单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当庭陈述用该款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治理费25655.85元,原告仅认可用该款支付了22655.85元,认为另有3000元由原告父亲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不同意离婚。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本、户口册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收据两张、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大理农村合作银行银桥支行的整存整取储蓄单三份,被告提交的六十医院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一份、银行卡消费记录一份,本院依法向云南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银桥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及双方一致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尚有切割机一台,共同债务有欠“竹梅”5000元,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妹妹李祖琴现金50000元。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家具电器若干,但在本案中放弃分割;无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妹妹李祖琴现金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经济、与继子女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坚决要求夫妻和好,作为原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与交流,力争消除隔阂,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承担起对家庭应有的责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华祥书 记 员 杨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