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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开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姚启兵与刘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兵,刘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姚启兵。委托代理人施乃元,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辉。原告姚启兵与被告刘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启兵的委托代理人施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启兵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现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要求��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刘先辉所立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启兵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刘先辉,2010.1.17。被告刘先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刘先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日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启兵与被告刘先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先辉的借款经原告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姚启兵要求被告刘先辉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启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先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刘先辉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王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