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艾某某,女,生于1979年1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亓翠萍,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4日生儿子李永康。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即打骂原告,双方无法沟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永康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4日生儿子李永康。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24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至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永康自原被告2014年3月24日分居后跟随原告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探视孩子并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致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李永康年龄较小,自原被告分居后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被告有权探视孩子,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永康由原告艾某某自行抚养。三、被告李某某可于每月的第二、第四个周六或周日将李永康接走探视,原告艾某某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记录陈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