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成、刘恩富诉被告张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成,刘恩富,张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李守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原告刘恩富,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张金山,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原告李守成、刘恩富诉被告张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成、刘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成、刘恩富诉称,2012年3月原告卖给被告三车玉米,被告给付二原告部分玉米款,余款一直未付。2013年4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被告自出具欠据后一直未给付玉米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22000.00元、利息6930.00元合计28930.00元。被告张金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4月20日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二原告玉米款各11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还清,利息为月利1.5分。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2015年4月11日法院与被告张金山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对欠二原告玉米款并为二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无异议,称暂时无钱,以后慢慢还。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在法院调查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张金山将原告李守成、刘恩富两家共三车玉米卖到甘南县东阳镇烘干塔,当时未给付现金,后被告张金山将原告李守成、刘恩富的玉米款支出,给付二原告现金45000.00元、金项链一条抵20000.00元,余款2200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被告张金山欠刘恩富11000.00元玉米款、欠李守成11000.00元玉米款,月息1.5分,2014年10月30日一次还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金山将二原告的玉米出售后支付二原告部份玉米款,余款22000.00元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在法庭调查时对欠二原告玉米款及出具欠据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基于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玉米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5分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欠据形成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9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守成、刘恩富每人玉米款11000.00元,利息3465.00元,合计玉米款22000.00元、利息6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