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立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小龙、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龙,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立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唐小龙,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扈伟德,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董云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伟德,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管委会负责人。上诉人唐小龙、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翠微峰管委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上诉人唐小龙、森洋美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申确裁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就是上海仲裁委员会,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唐小龙、森洋美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并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仲裁委员会均已受理本案。据此可见,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翠微峰管委会答辩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本合同履行期间有争议,得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得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约定,因上海市辖区内没有“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这个机构,而且上海市有三家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复函,该约定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该仲裁约定无效。唐小龙、森洋美公司上诉提出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属于地方性的审判指导,其效力不能对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复函。本案仲裁协议的签订地为江西省赣州市辖区内的“江西省宁都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仲裁协议签订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唐小龙、森洋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联合开发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合同》中关于“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约定,因上海市辖区内并无上海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故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查阶段无法确定该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仲裁协议签订地在江西省宁都县,原审被申请人唐小龙、森洋美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故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但因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行受理本案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由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彭彩玲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