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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兰绍兵诉被告宋福臣、何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绍兵,宋福臣,何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兰绍兵,男,43岁。被告宋福臣,男,38岁。被告何振波,女,自然简历不详。原告兰绍兵诉被告宋福臣、何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绍兵及被告宋福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因种地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56,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并署名,约定2014年5月2日还清,并将被告私有房屋一并抵押给原告。2014年9月1日,被告因种地资金不足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为被告出具总欠款17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还不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福臣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何振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本案的相关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福臣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出具收条一份;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均认可该14,000元系2013年7月2日收条中本金156,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产生的利息。被告宋福臣和何振波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用被告房产抵押,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认可借款金额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2日收条及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9月1日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福臣向原告借款156,000元,被告宋福臣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并出具收据及借据,亦认可与被告何振波系夫妻关系,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二被告具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月利率20‰,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双方2014年9月1日中借条的14,000元应视为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被告何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福臣、何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兰绍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56,000元,利息14,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自2015年1月21日起继续按本金156,000元,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海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