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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599号原告黄某被告颜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志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银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至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出生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小孩。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少银与被告颜志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颜某乙。原告认可原、被告尚在一起居住,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而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当和睦相处,携手共建美满的家庭。当因家庭事务生争议时,夫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协商出合理的解决方法,而不是动辄就以婚姻的破灭为代价。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少银与被告颜志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