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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徽新佳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佳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佳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702室,组织机构代码55457825-0。法定代表人:钱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国弢,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660号绿地赢海国际大厦A605室,组织机构代码76479833-1。法定代表人:张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东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265号,组织机构代码13325970-2。法定代表人:谢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新佳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安物业公司)、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机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位于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的绿地蓝海国际大厦C座1702室(以下简称1702室)的业主是钱玉成。2010年4月,钱玉成将1702室出租给新佳诺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钱玉成系新佳诺公司的负责人);2010年4月至5月份,新佳诺公司对1702室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对1702室的室内的消防设施进行了改造施工。装修完成后,1702室的消防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2012年6月18日(星期一)上午8时40分左右,绿安物业公司接到报告,称1702室内发生漏水事故;当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新佳诺公司申请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对1702室房屋内的地面、墙面、吊顶、附属设施及相关物品的现状进行了拍摄,并对1702室的下一层即1602室房间内由过水痕迹的吊顶及地面进行了拍摄,并将拍摄所得视频刻录了一张光盘,并出具了(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8099号公证书。此后,新佳诺公司认为1702室进水原因是室内消防设施(喷淋头)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并于2012年12月诉至法院,后因故撤回起诉。现新佳诺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绿安物业公司、海光机电公司赔偿财产损失304180元及公证费2000元。原审庭审中,新佳诺公司称消防设施二次改造系由海光机电公司进行,并以一张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并加盖“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绿地海顿公馆项目部”印章的收据(编号No.0058157)为证,该收据未载明交款单位,该收据记载: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收款事由改造喷淋9个、烟感1个;该收据右下方载有“施辉”字样的签名。新佳诺公司称1702室的消防工程二次改造系由施辉代表海光机电公司进行施工的;海光机电公司称该公司并未给施辉任何授权,施辉系个人行为,与海光机电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新佳诺公司承租使用的1702室发生的漏水事件,系发生于业主专有区域内的漏水事件,绿安物业公司在此次漏水事件中并无明显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佳诺公司在装修过程中自行对1702室内的消防设施进行了改造,且未经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即投入使用,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新佳诺公司认为1702室的漏水事件系因1702室内的消防设施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但其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佳诺公司虽称1702室的消防设施改造是由海光机电公司负责施工的,但海光机电公司不予认可,且新佳诺公司对此其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新佳诺公司要求海光机电公司对有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徽新佳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安徽省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安徽新佳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海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安徽新佳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新佳诺公司上诉称:一、绿安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绿安物业公司作为绿地蓝海国际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怠于履行维护共用设施设备包括消防设施义务,导致了上诉人财产损失后果。其次,上诉人是根据绿安物业公司的指定将消防设施的改造交由海光机电公司施工,绿安物业公司未对于消防改造资质及改造后的设施进行查验,现因消防漏水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绿安物业应当与海光机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现有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海光机电公司实施了上诉人室内消防设施的改造施工,原审法院对此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照片、发票及经销协议书能够证明财产损失情况,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304180元及公证费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绿安物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对于绿安物业公司的主张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绿安物业公司和新佳诺公司之间是物业管理合作关系,双方存在的是物业合同方面的纠纷。而该案属于产品质量侵权诉讼,不应该让绿安物业公司作为当事人。二、绿安物业公司在本案的事件中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新佳诺公司所在的绿地蓝海大厦发生的漏水问题,新佳诺公司并没有提出发生问题的原因。这也是新佳诺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进行改造导致的。新佳诺公司的二次改造并没有经过绿安物业公司的认可,也没有经过消防验收。责任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新佳诺公司认为绿安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维护设施设备的义务,与本案无关。喷淋头并不属于共用设施。新佳诺公司室内的喷淋头系其自用自建,与共用设施无关。新佳诺公司是自行委托他人进行消防设施改造,与物业公司无关。消防防水的服务是绿安物业公司提供的,收取消防防水费理所应当。新佳诺公司的室内消防设施应该由新佳诺公司自己报请消防部门审查验收。三、新佳诺对自己主张的损失负有过错,应该自行承担。自行委托改造消防部分,应该自行担责。新佳诺公司租赁的是办公场所,却用于仓储,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其存储的设备属于其自己管理不善导致。四、新佳诺公司主张的损失物品、种类及价值,不能认定。是否存在损失以及具体价值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没有相关的确认以及鉴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对绿安物业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光机电公司答辩称:一、海光机电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二次改造的消防合同关系。海光机电公司与新佳诺公司没有消防改造合同,实际施工人也没有海光机电公司的委托书,新佳诺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没有缴款单位名称,施辉在2009年以后就不是海光机电公司的员工,收据上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海光机电公司的印章,如果海光机电公司盖章也是加盖公司印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有项目部的印章。二、漏水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喷淋的损坏和不合格。在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也能看出只是改造,而不是由海光机电公司提供的喷淋头。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喷淋头(实物),断裂的接口也是接不上的。三、即便有水的浸泡造成损失,也不会全部损坏而且不可能没有残值。四、上诉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消防改造在改造前就应该报批,改造完了还要验收。上诉人都没有做。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也很清楚,是用于办公,不能用于仓储。五、上诉人把两被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法律关系讲不通。如果把物业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和第一被上诉人,应该是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佳诺公司主张绿安物业公司、海光机电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就侵权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佳诺公司因室内消防设施漏水造成财物损失,根据新佳诺公司的陈述及绿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漏水为消防喷淋头断裂所致,而对于消防喷淋头断裂的原因系质量缺陷或是人为原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现无法予以确认。新佳诺公司虽主张海光机电公司在消防设施改造施工中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导致漏水事故发生,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海光机电公司为消防改造的施工主体,海光机电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同时对于消防设施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新佳诺公司要求海光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在新佳诺公司专有区域内,且所涉消防设施系新佳诺公司自行改造施工并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绿安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于该次漏水事故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新佳诺公司主张绿安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上诉人安徽新佳诺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