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向文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文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向文,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露、书记员马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间,被告人陈向文在郓城县华青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为该公司联系业务。经陈向文联系,该公司向俞某美、余某飞各销售60余万立方米科技木,后俞某美向陈向文转账人民币128700元,余某飞向陈向文转账人民币154800元。陈向文收到该两笔货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8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向文退还被害人江某乙人民币10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史某、江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江某乙陈述,被告人陈向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向文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向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陈向文化名陈明到郓城县华青科技有限公司任业务员,负责推销该公司生产的科技木。2014年6、7月间,经被告人陈向文联系,该公司向福建省福州俞某美、浙江省衢州余某飞各销售60余万立方米科技木。2014年7月14日,俞某美向陈向文提供的账户名为史某、卡号为62×××69的银行卡内三次转账共计128700元,余某飞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25日两次向陈向文提供的账户名为陈某勤、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内转账154800元。被告人陈向文将收到的该两笔货款283500元用于购买股票及支付生活费用。案发后,被告人陈向文退还被害人江某乙人民币10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向文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郓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接到江某乙被诈骗一事报案、并于同年9月3日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3)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向文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4)余某飞提供的交易凭条,证明其于2014年7月5日通过其卡号62×××02转入62220211160******63账号54800元,7月25日转入100000元。(5)陈某勤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在2014年7月5日,账户名为陈某勤、卡号为62×××63的银行卡内汇入54800元,2014年7月25日汇入100000元。(6)郓城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余某飞2014年7月5日、7月28日交易账号62×××63的账户名为陈某勤。(7)郓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通过电话向陈某勤询问,其证明账户名为陈某勤的工商银行卡62×××63系陈向文在徐州打工时借走使用,一直未归还。(8)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4年7月14日户名为史某、卡号为62×××69银行卡内存入三笔款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28700元,共计128700元。(9)扣押清单,证明扣押陈向文银行卡4张及其他物品一宗。(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史某霞105000元发还被害人江某乙之子江某甲。(11)齐鲁证券菏泽人民路证券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姓名:史某霞),证明2014年8月20日,银行转证券两笔款,分别为116700元、30000元;2014年8月25日银行转证券转入1400元;2014年10月17日银行转证券9700元,共计157800元。(12)江某乙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公司不拖欠陈向文的工资。2、证人证言(1)史某(户籍名李某霞)证言,证明其与陈向文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姐名叫史某霞。2014年8月,陈向文使用史某霞的账户开通了证券账户,在工商银行使用史某霞的名字办理了银行卡。陈向文被抓后,其姐妹二人将陈向文办理的史某霞名下的股票抛售后套现118000元全部存入史某霞的工行账户,后史某帮忙让欧艳华、史某霞将上述款项取出。(2)史某霞证言,证明内容与史某证言一致,其在妹妹史某的要求下将股票抛售后给了史某20000元,剩余款项其保管着,后来其将105000元交给了公安机关。(3)江某甲证言,证明陈向文是2013年7、8月份到其父亲经营的华青木业工作的,负责联系业务,工资按销售业务量提成,在此之前陈向文联系卖出的科技木均已结清货款。(4)俞某美证言,证明陈向文三次向其出售科技木约60立方米,至2014年7月14日其向陈向文提供的卡号为62×××69、户名为史某的账户上汇款128700元,余下110000元尚未支付。(5)余某飞证言,证明在2014年6月30日,陈向文卖给其一车约61立方米的科技木,但发来的货与原样不一样。陈向文要求其汇款,其第一次汇款54800元,后来陈向文称老板得了癌症向其催要货款,最终其给陈向文汇款100000元共计154800元,其余70000元货款不再支付了,这车的货款至此算结清了。其是通过工行账号为62×××02转的账。(6)欧艳华证言,证明其曾帮一个女人在巨野县阳光保险公司旁的工商银行储蓄所最东面的ATM机上取过钱。3、被害人陈述江某乙陈述,证明陈向文自称陈明,于2013年6、7月份到其经营的华青木业工作,作推销科技木方的业务员,约定货到付款且将货款直接汇到公司的账户上。陈明于2014年6月7日发货给江西66.8815方,价值24.8873万元;6月26日发货给衢州61.4689方,价值22.2719万元;7月10日,发货给福州60.1375方,价值22.8522万元。原来陈明卖出的货款都汇到公司了,但是这三车货款一直没回来,后来也与陈明失去了联系。4、被告人供述陈向文供述,证明其是郓城县唐庙镇华青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科技方,其当时对外称自己叫陈明。在2014年5-7月份,其分别销售给江西南昌的庄某勇22万元左右的科技木,销售给浙江衢州的余某飞22万元左右的科技木,销售给福州的俞某美20余万元的科技木,庄某勇一直未付款,其让余某飞将货款打到了陈某勤的工商银行卡上,让俞某美将货款打到了史某的农业银行卡上,余某飞汇过来的15万余元及俞某美汇过来的12万余元共计28万余元被其占为己有,其将上述货款用于购买股票及消费,其害怕被华青公司的人找到,就更换了电话号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华青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向文归案后,其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向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向文退赔被害人江怀振经济损失十七万八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程 英人民陪审员 葛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