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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涛与孙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红涛,孙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苏红涛,男,生于1969年11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孙天锋,男,生于1969年5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苏红涛因与被告孙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元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红涛诉称:被告孙天锋于2012年1月21日向我借款2万元人民币,2012年元月16日向我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都写有借条。原定半年归还,但一直推脱,至今一分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率的利息。被告孙天锋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为适格的原告;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天锋共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在禹州市东城派出所调取被告孙天锋的户籍证明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孙天锋以做粉条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元月16日、元月21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各一份,其中,元月16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红涛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注:月息壹分五厘)借款人孙天锋2012年元月十六日”;元月21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红涛现金弍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孙天锋2012年元月二十一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孙天锋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红涛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月1.5分的利率,支付原告苏红涛本金30000元自2012年元月16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苏红涛自2014年12月29日起诉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20000元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孙天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