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志敏与张国淼、蔡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敏,张国淼,蔡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李志敏。委托代理人:俞惠南、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淼。被告:蔡晶华。原告李志敏与被告张国淼、蔡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琳、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敏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淼、蔡晶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张国淼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29日前还清,被告蔡晶华对此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但借款期限已逾一年有余,被告张国淼却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蔡晶华也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国淼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为4800元;2、被告蔡晶华对被告张国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国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被告蔡晶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国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张国淼借到李志敏人民币(大写):捌(80000)万元整,于2013.8.29归还,被告蔡晶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空白处另记载有“担保期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款止”字样。后被告张国淼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蔡晶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淼、蔡晶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张国淼、蔡晶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其理应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被告张国淼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蔡晶华自愿对被告张国淼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借条上“担保期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欠款止。”的字样系由原告书写,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晶华之间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其次该借条系保管于原告处,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保证期间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双方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即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而原告系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蔡晶华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蔡晶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下,被告蔡晶华已免除本案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晶华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淼应归还给原告李志敏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国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张国淼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