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313号原告聂某某,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某,女,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邹昌兰、谭兴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1日登记结婚,23日原告因到医院照顾胞兄,引起被告不满而发生纠纷。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原因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原告于同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优盘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实质要件。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即发生纠纷,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奇人民陪审员 邹昌兰人民陪审员 谭兴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