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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甲民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25日,汉族。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写下欠条,欠原告10000元,并约定一周内还清。至2015年3月26日止,被告没有支付原告10000元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10000元是事实;但是应当作为女儿的生活费;现在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王炀。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有一个女儿,名字王某乙,生于2004年11月27日,现年10岁,由男方抚养,女儿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男方支付;……五、男方一次性补助女方2万元整……”。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欠付原告补助款10000元。并写下欠条:“今欠杨某某(壹万元整),欠款人(王某甲),2014.6.16,一个星期内还清。”至今,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致本案无法予以调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离婚达成由被告经济补助原告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应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补助款10000元,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给付补助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