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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周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1时50分,被告人周某驾驶鄂A×××××号“风度”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川龙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横店街冶金厂路段时,遇行人杨某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告人周某所驾车将杨某撞倒,致其受伤。杨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杨某系在行走过程中被运动中的车辆撞击并摔落所致,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轿车前部左侧与行人身体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未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方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梅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