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思、代理检察员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德胜庄酒楼饮酒后,于次日凌晨,驾驶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一品街道永益村6组10号的家中往一品方向行驶至小米滩转盘路段时发生单车事故,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24日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某甲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王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