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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新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新,王千,范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新,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千,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涛,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新、王千、范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盘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新、王千、范涛不服,均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新以抵账的方式贩卖给被告人王千甲基苯丙胺(冰毒)60克。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兴隆台区金玛正和大厦1205室将被告人冯新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45克。二、2014年6月,被告人王千先后两次向洪某亮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向陈某坤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7月至8月,王千将从被告人冯新处购买的60克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其中,向洪某亮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向陈某坤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向被告人范涛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在辽河油田曙光作业二大队门前将王千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8.3克。三、2014年6月,被告人范涛向郑某春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向王某胜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7月,范涛将从王千处购买的2克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其中,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在盘锦市拘留所将被拘留的范涛解回。综上,被告人冯新贩卖甲基苯丙胺7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5克;被告人王千贩卖甲基苯丙胺65.5克;被告人范涛贩卖甲基苯丙胺2.9克。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冯新、王千、范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范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冯新的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冯新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千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范涛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新、王千、范涛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陈某坤、洪某亮、杨某、郑某春、王某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相关书证;上诉人冯新、王千、范涛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冯新、王千、范涛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新、王千、范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冯新贩卖毒品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冯新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因此上诉人冯新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千多次贩卖毒品数量大,上诉人范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惩处,故对上诉人王千及辩护人、范涛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新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冯新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王千、范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核准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盘中刑一初字第3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事判决。审 判 长  李胜春审 判 员  赵铎有代理审判员  徐金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