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某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波,余某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受害人涂某波,男,生于1991年8月28日,汉族。诉讼代理人涂某全(涂某波之父),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被告人余某建,男,生于1986年4月14日,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由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涂某波的诉讼代理人涂某全和被告人余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20日1时20分,被告人余某建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从南大梁高速路口��渠县万兴广场方向行径渠县渠北快速通道环城路三叉路口,车辆撞于黄花雕塑环岛上,造成车受损,该车乘车人涂某波、王婷、张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涂某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寒、王婷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5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人余某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建未作实质性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受害人及亲属与被告人余某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大部分义务,受害人及亲属自愿谅解被告人余某建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余某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被告人余某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对被告人余某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被告人余某建与受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大部分义务,同时受害人及亲属自愿谅解被告人余某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建系初犯,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羁押之日起至满六个月为止,具体期限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熊 多 寿审 判 员 熊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齐 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灵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