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居民委员会、徐勤友与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居民委员会、徐勤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居民委员会,徐勤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郯城县县城龙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青春,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勤生,龙泉街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德胜,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勤友。再审申请人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街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徐勤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终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泉街居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而又对一审判决改判没有法律依据。龙泉街居委会与徐勤友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全部条款除第四条约定的赠与宅基地两位以外全部履行完毕,二审判决解除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徐勤友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龙泉街居委会给徐勤友安置的两位宅基地实为耕地,并非建设用地,该约定的内容与国家有关土地政策及法律相悖,因此,龙泉街居委会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项约定履行不能,二审法院认定应解除双方转让协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徐勤友将房屋和宅基地转让给龙泉街居委会永久使用,作为对价龙泉街居委会给徐勤友30万元,同时安置宅基地两位。龙泉街居委会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纂改为赠与宅基地两位,缺乏事实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泉街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徐勤友与龙泉街居委会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徐勤友将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龙泉街居委会永久使用,龙泉街居委会支付给徐勤友30万元,同时给徐勤友安置宅基地两位。龙泉街居委会主张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是其赠与徐勤友宅基地两位,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因给徐勤友安置宅基地两位的约定与国家有关土地政策及法律不符,该约定履行不能,致使徐勤友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据此判决解除双方房地产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因徐勤友提出的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请求可能牵扯到案外人利益,原审未一并处理,已告知徐勤友另行主张权利。龙泉街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郯城县郯城街道龙泉街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