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海周与池志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周,池志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张海周,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张祥春,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系原告伯父。委托代理人杨顺青,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志峰,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蔚县。委托代理人张如祺,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总经理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4号委托代理人王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职员原告张海周诉被告池志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海周的委托代理人张祥春、杨顺青,被告池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9日16时5分许,被告池志峰驾驶冀G619**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其中口乡西角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海周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海周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认定结果: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2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4]第5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海周、被告池志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张海周、被告池志峰均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16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4]第50382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海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志峰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的概况:原告张海周,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四、医疗费:原告张海周受伤后在张家口市涿鹿县广济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90.30元,当天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750940.37,在张家口市涿鹿县广济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57430.67元,现原告张海周已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继续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车祸多发伤;特急特重颅脑损伤;脑出血;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左膝左小腿损伤;膀胱破裂。五、护理费:原告张海周住院治疗76天,原告要求参照2013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365天≈37.4元/天,37.4元/天×76天=2842.4元。六、误工费:原告张海周住院治疗76天,原告要求参照2013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365天≈37.4元/天,37.4元/天×76天=2842.4元。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张海周住院治疗76天,50元/天×76天=3800元。八、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五张,共计1940元。九、营养费:原告张海周住院治疗76天,50元/天×76天=3800元。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张海周治疗尚未终结,本次起诉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池志峰通过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张海周给付赔偿款213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池志峰,保险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保险合同类型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池志峰为其所有的冀G619**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十五、赔偿主体的过错情况:涞公交认字[2014]第50382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海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志峰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截止到2015年1月24日的各项损失773715.47元;二、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池志峰承担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周与被告池志峰发生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涞公交认字[2014]第50382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海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池志峰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海周主张被告池志峰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池志峰主张无责任,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责任认定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2014]第50382号--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依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池志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海周主张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池志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要求按一人计算护理费的抗辩予以支持。被告池志峰主张按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按50元/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被告池志峰主张原告2015年1月24日救护车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但经审理查明为原告转院时救护车费用,故对该笔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池志峰主张原告的营养费无医嘱,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第36、37页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海周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57430.67元;2、护理费2842.4元;3、误工费28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5、交通费1940元;6、营养费3800元。上述损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42.4元、误工费2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交通费1940元、营养费3800元,共计25224.8元,剩余医疗费747430.67元,由被告池志峰赔偿30%,747430.67元×30%≈224229.2元,扣除被告池志峰已经赔偿的21300元,224229.2元-21300元=202929.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42.4元、误工费2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交通费1940元、营养费3800元,共计2522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池志峰赔偿原告张海周医疗费20292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1元,由原告张海周负担8000元,被告池志峰负担3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宇审 判 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