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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412号原告于某某,女,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柴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柴茂然,现年1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柴茂然由被告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有外遇,并且自身还有残疾病,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包头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柴茂然,现年12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为农用拖拉机一台、农用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夫妻共同债权为原告于某某的二哥欠款一万元,被告柴某某的妹妹欠款一万元,无共同债务。原告于某某与婚生子柴茂然在苏波盖乡东老丈村没有农村承包土地。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腊月初八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柴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被包头市第六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精神残疾人,目前每天依靠药物维持,病情基本稳定。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2003年5月8日结婚,共同生活12年,并生育婚生子柴茂然。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并于2014年腊月初八分居至今,但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基础依然是存在的,尚未真正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虽依靠药物维持,病情已基本稳定,但作为妻子更应当履行扶助义务,维护好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为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稳定,对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