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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孝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李孝杰,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责人:孙运兴,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施为国,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孝杰,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绿地商务城翡翠公馆*座**楼。委托代理人:吴新海,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秀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孝杰、一审被告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0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杰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在灵璧县灵双路渔沟镇马集村路段,恒昌公司驾驶员王怀玺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李孝杰撞伤,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王怀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孝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孝杰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仁慈医院治疗,住院79天,行截肢术,支出救护费700元、医疗费63219.9元。经鉴定后,李孝杰一处六级、一处十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经查明,王怀玺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人保财险莒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孝杰一审请求判令恒昌公司、人保财险莒南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假肢安装费用等损失共计1080668.32元。恒昌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李孝杰的损失,恒昌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张秀龙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从恒昌公司购买,应银行的要求,在付清款之前,该车落户在恒昌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由张秀龙经营、管理并收益,与恒昌公司无关。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使用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综上,张秀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张秀龙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另恒昌公司并非雇主,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莒南公司一审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李孝杰的合理损失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4日3时25分许,王怀玺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安徽省灵璧县灵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渔沟镇马集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且超载行驶,与李孝杰发生碰撞,造成李孝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怀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孝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孝杰即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足开放性外伤(右足毁损伤);2、皮肤挫伤(双小腿);3、髂骨骨折(右侧髂骨翼);4、腰椎骨折(L1-4右侧横突);5、肺挫伤(双肺)。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79天,期间行右小腿中下段截肢术、清创植皮术等多项手术,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63219.90元。出院医嘱:1、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2、保护残端;3、出院1、2周、1、2、3、6月来院复查;4、佩戴义肢;5、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6、禁烟酒一月;门诊不适随访。2014年8月27日,李孝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假肢配置费用、更换周期及年限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9月20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孝杰的右腿、右足伤踝关节上截肢术后,属于六级伤残;(二)李孝杰的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留有腰部功能丧失属于十级伤残;(三)李孝杰的误工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法院委托,2014年10月12日,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意见:患者李孝杰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458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三至五年,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8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建议假肢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两次鉴定,李孝杰支出鉴定费5000元。2014年11月4日,李孝杰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11月20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孝杰的右腿踝关节上截肢术后,属于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本次鉴定,李孝杰支出鉴定费1000元。李孝杰自2012年在江苏省徐州市居住生活,从事货物运输业。李孝杰的被扶养人共二人。女儿李平琦,2001年5月13日出生;儿子李佳展,2009年12月12日出生。王怀玺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恒昌公司,该车的主车在人保财险莒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怀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孝杰负次要责任。王怀玺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莒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鲁Q×××××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李孝杰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莒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由人保财险莒南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中李孝杰为非机动车方,王怀玺为机动车方,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如仍有不足部分,由恒昌公司予以赔偿。恒昌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张秀龙,落户在公司名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其主张成立,恒昌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疏于管理,放任车辆超载危险行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孝杰的损失为:医疗费63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误工费16693.89元、护理费9141.30元、残疾赔偿金3318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81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604560元、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30471元、假肢装配期间食宿费用48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93863.29元。李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莒南公司在肇事车辆主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孝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孝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装配期间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110000元;在主、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934290.63((1293863.29元-10000元-110000元-鉴定费6000元)×80%)元。人保财险莒南公司合计共赔偿李孝杰各项损失1054290.63元。恒昌汽运有限公司赔偿李孝杰鉴定费用4800元(6000元×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莒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孝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装配期间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054290.63元;二、恒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孝杰鉴定费4800元;三、驳回李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0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李孝杰负担1000元,恒昌公司负担5125元,人保财险莒南公司负担1350元。人保财险莒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仅凭无资质的公司出具的意见书不能证明45800元的标准系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意见认定假肢费用过高。2、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及更换周期作出具体规定,配置机构并非鉴定机构,司法解释仅规定对配置机构的意见仅是参照,未规定必须采纳。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孝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食宿费无法律依据。3、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玺驾驶的车辆超载,人保财险莒南公司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李孝杰答辩称: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经过注册登记的有资质的公司,受灵璧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关于李孝杰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李孝杰经鉴定属于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在假肢装配期间,一定会产生护理费、食宿费等。关于免赔率问题,证据反映商业险有不计免赔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恒昌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李孝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食宿费是否正确;2、人保财险莒南公司主张的免赔率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李孝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食宿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从营业执照的内容可以反映,受灵璧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具有资质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该机构参与检测的王宏宇具有假肢制作师资格证书,该公司出具的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李孝杰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的依据。人保财险莒南公司虽提出李孝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人保财险莒南公司上诉提出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不具备资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参照该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孝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食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人保财险莒南公司主张的免赔率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莒南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所主张的免赔率问题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其上诉提出王怀玺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人保财险莒南公司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财险莒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