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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付丹丹与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丹丹,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付丹丹,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董伟,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大路75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魏天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丹丹诉被告董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丹丹、被告董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丹丹诉称,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原告在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海尔专卖店门前被被告董伟驾驶的吉A69N**号小型轿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入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为不全流产,花去医疗费2500.00元,护理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此案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立案处理,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农公交认字(2014)第0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明事故形成事实,吉A69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有保险,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具体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护理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3769.92元、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伟赔偿。2、案件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伟辩称,我的车和付丹丹接触碰撞是属实的,但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查明原告与董伟之间是否发生碰撞,如确实未发生碰撞,我公司将不承担责任。其它详见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被告董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明无法证明双方进行了实际接触,发生碰撞。2、出院诊断书1份、病历一份;被告董伟及保险公司无异议。3、农安县医院证明,内容为:患者付多以“不全流产”于2014年10月19日住院,住院后经过对症治疗,病情好转要求出院,患者提供身份证姓名为付丹丹,同时提供村委会证明,付多与付丹丹为同一人,经核查患者出示的身份证和患者本人是同一人。对此,被告董伟及保险公司无异议。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1份;被告董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实性无异议,因为构成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董伟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原告证据一)对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吉A69N**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2386.72元、门诊票据2张计123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上写的是付多,与付丹丹无法证明是同一人。被告包厢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董伟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德彪街海尔专卖店门前,被告董伟驾驶吉A69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等待放行信号灯后车辆刚刚开动,恰遇行人原告付丹丹由其车前横过马路,被告董伟车辆右侧前方与原告付丹丹左腿部相接处,导致付丹丹倒地。付丹丹被送往农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被告确诊为:不全流产。住院12天,被告董伟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509.72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1个月复查;3、有变化随诊。经当事人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为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付丹丹此次外伤致不全流产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为他人卖服装行业。被告董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董伟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后启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全流产”的后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付丹丹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董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由于被告董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董伟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董伟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付丹丹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509.72元,原告请求2500.00元,予以准许;2、误工费:根据病历和诊断记载,原告住院12天,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原告从事为他人销售服装工作,可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日108.59元,保护其一个月零12天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665.00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日108.59元,保护住院12天,其护理费应为1303.08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100.0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1200.00元;5、营养费:原告在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因此可适当给付原告营养费,考虑本案情况,可适当给付营养费1200.00元。6、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但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不全流产”,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868.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0元、误工费3665.00元、护理费13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2868.08元(含被告董伟为原告付丹丹垫付的医疗费2500.00元,该医疗费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付丹丹返还给董伟)。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0.00元,因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付丹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868.08元;二、被告董伟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0元(原告预交50.00)及邮寄送达费162.00元由被告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