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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购毒者王某(化名)与被告人林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好交易地点与价格。2014年12月10日20时20分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横岭路17号附近路边,被告��林某某将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卖给购毒者王某,收取了王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当场抓获,从林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用的手机一部,从购毒者王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重0.82克,含甲基苯丙胺)。另查,被告人林某某在被抓获后主动向民警举报杨双涉嫌贩卖毒品,并配合民警抓获杨双,现杨双贩卖、制造毒品案已移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2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蓝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