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郑州春光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郑州春光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桑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春光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进,该公司经理。原告桑某某与被告郑州春光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2014年9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春光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3年7月5日原告受被告之邀在被告位于鹿邑县万家灯火小区的工程中进行中央空调的技术安装,并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对于原告方所干的工程,被告方应支付劳务费14.196万元,可被告仅支付原告8万元,下剩6万多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三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果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6万元,终止双方的合同,并由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主体适格;2、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3、桑伟光、赵双华、桑海庆、袁帅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桑某某按合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并证明被告拖欠着原告方的工程款未清偿,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给原告工程款,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供应原告安装的材料,致使工程尾活立管没有安装。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豫万评字(2015)0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工时费评估值为208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评估结论程序违法,对剩余工程量双方有签字认可的协议,应按照双方之间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作为审理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万评字(2015)0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双方有对剩余工程量签字认可的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该协议,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就鹿邑万家灯火1号楼中央空调工程施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4196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及时供应建筑材料立管,致使工程尾活立管未全部安装。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0000元,工程未完工部分工时费评估值为20800.00元,已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为121160元(141960元-208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1160元(121160元-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的尾活未完成,系因被告未及时供应建筑材料立管所致,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支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劳务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春光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桑某某工程款(劳务费)41160元;二、驳回原告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全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