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执民字第1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1244-3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负责人:倪永。被执行人: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法定代表人:马一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绍嵊执民字第1244-2号执行裁定书,在嵊州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了被执行人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所有的座落在嵊州市黄泽镇丽水路8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01××19、01100××971、01100××972号,土地证号:嵊州国用2013第0&tim**;×23号】和该地块上的其他建筑物(无证)。上述财产被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依据(2014)绍嵊黄商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首次依法查封。2015年4月28日买受人浙江晋一特种电机有限公司以66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抵押权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已从拍卖款中为其留有相应的份额,上述抵押权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及其他法院对被执行人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所有的座落在嵊州市黄泽镇丽水路8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查封。二、撤销抵押权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对座落于嵊州市黄泽镇丽水路8号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三、确认被执行人嵊州市蒸汽多用灶厂所有的座落在嵊州市黄泽镇丽水路8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浙江晋一特种电机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房地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浙江晋一特种电机有限公司时起转移。四、买受人浙江晋一特种电机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注销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国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