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某乙、马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马某,包某甲,王某,包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乙。被告马某,被告包某甲。被告王某。被告包某乙。法定代理人包某甲(系被告包某乙的父亲)。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马某、包某甲、王某、包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刚,被告顾某乙、马某、包某甲、王某、包某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其及王某系被告顾某乙、马某之女,被告包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包某乙系包某甲与马某之女。2012年7月1日,被告包某甲与郭巷街道拆迁办达成《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79万余元,并安置拆迁人360平方米房屋。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中的100平方米面积回购,且拆迁人支付给原告的过渡费也被被告据为己有。故求法院依法判决吴中区郭巷镇官浦村(2)江夏58号拆迁安置房中4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或支付等值价款)。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吴中区郭巷镇官浦村(2)江夏58号拆迁安置房中4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顾某乙、马某、包某甲、王某、包某乙共同辩称,王某系被告顾某乙、马某之女,包某甲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包某乙系包某甲与马某之女,原告为被告顾某乙和马某的养女,其认可原告享有拆迁安置面积中40平方米的份额。经审理查明,马某、顾某乙分别为王某的母亲和继父。王某与包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包某乙。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顾某甲系马某、顾某乙的养女。2012年7月,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官浦村(2)江夏58号的房屋动迁,原告及五被告均为拆迁安置对象。包某甲作为家庭代表(乙方)于2012年7月1日与郭巷街道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了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被拆迁房屋内有房屋17间,乙方在册户口6人。第三条安置房屋约定为:1、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于吴淞江小区2、安置总面积360平方米,其中基准面积320平方米,照顾面积40平方米,合计预收安置房款290000元。同日,郭巷街道拆迁安置办制作了该户的安置分房家庭成员表,其中包括包某甲、王某、包某乙、马某、顾某乙、顾某甲。后,郭巷拆迁办已向郭巷官浦村(2)江夏58号一户回购了其中的100平方米。现拆迁房尚未安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郭巷官浦村(2)江夏58号一户的拆迁安置对象为包某甲、王某、包某乙、马某、顾某乙、顾某甲等6人,顾某甲享有拆迁安置面积中的40平方米的份额。庭审中,原告认为,众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拆迁安置面积中的100平方米出卖给郭巷拆迁办,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渡费,为避免众被告影响其权益,故请求确认其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众被告称,原告自1996年开始就与沈五妹一起居住、生活,沈五妹要收养原告,但不符合收养条件。经过沈五妹亲戚介绍,2004年其母亲马某和继父顾某乙出于帮忙,才与原告办理了收养手续,故原告的户口亦在吴中区郭巷官浦村(2)江夏58号。从收养开始后,原告就未与其家庭共同居住过,而是一直和沈五妹居住。政府回购的1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实为被告包某甲、王某、包某乙、马某所享有的安置面积中的部分面积,这是郭巷拆迁办确定的,故无需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的拆迁安置面积尚存在,各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安置面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户安置分房家庭成员表、郭巷街道拆迁户选择安置房套型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确为,要求确认吴中区郭巷镇官浦村(2)江夏58号拆迁安置房中40平方米面积归其所有,即仅要求确认原告应享有的安置面积。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就郭巷镇官浦村(2)江夏58号拆迁安置面积享有40平方米的份额。现就总安置面积360平方米,郭巷拆迁办已回购100平方米,原告亦已知晓,现提出要确认拆迁安置房中40平方米归其享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剩余2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中享有40平方米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甲在吴中区郭巷街道官浦村(2)江夏58号剩余2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中享有40平方米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