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环刑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陈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环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新沂市人,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由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新环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2006年,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段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时任该村居二组组长的被告人陈某出售该村集体所有的11间宅基地,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小组长的职务便利,在未进行宣传公示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万元的低价格将上述11间宅基地出售给村民杨勋春、顾某,杨勋春、顾某将其中的3间宅基地送与被告人陈某。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间宅基地价值人民币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基本信息,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顾某,杨勋春、叶东、尹新友、倪顺明等人的证言,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二、非法占用农用地问题。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与新沂市新安街道新段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人陈某承包该村居二组58亩鱼塘用于养殖、喂殖,承包期至2016年6月18日。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私下与杨克军签订协议书,将上述鱼塘租赁给杨克军等人用于倾倒新沂市新大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业废料。经新沂市国土资源局认证,涉案鱼塘为坑塘水面,权属集体农用地。经江苏中兴迅达过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鱼塘面积约合54.65亩,受污染面积约为40.16亩。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公安机关未随案移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沂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承包合同、承包协议书、新沂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坑塘书面平面图、地类认证图等书证,证人李某、姚某甲、曹某、姚某乙、姚某丙、孙某等人的证言,被污染水面照片,江苏中兴迅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新沂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等,且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够主动退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事实是杨勋春、顾某所送三间宅基地,被陈某抵给他人了。陈某从家中拿出三万多元给新段二组村民打药、开沟、割麦子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问题,陈某与新段村委会有承包合同,不应认定为非法占用。虽然该鱼塘(实为胶新铁路建设时,村委会非法取卖土造成)租给杨克军,并在陈某不知道其所倒废料有污染的情况下造成的,该污染也是杨克军和新大纸厂造成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经审查认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依法即构成犯罪。本案中,陈某利用新段村居二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宅基地,数额较大的,故应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至于陈某在上诉状中所述其从家中拿出三万多元给新段二组村民打药、开沟、割麦子等,不足以影响其行为构成受贿的认定和裁判。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证据锁链能够证实,陈某利用职务之便私下与杨克军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涉案鱼塘租赁给杨克军等人用于倾倒新沂市新大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业废料,且对此事实,陈某在原审及其上诉中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陈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其承包的涉案鱼塘租赁给他人用于倾倒工业废料,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于陈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退赃,且其对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有坦白情节,故原审对陈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代理审判员 袁照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柏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