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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容县。委托代理人廖建,男,华容县三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容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葱、人民陪审员徐鹏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10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在原东山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4年10月3日生子李甲。双方婚后因生活所迫分别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2年5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包某某进行了调查,查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调取包某某的证言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晏某某于199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在东山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4年10月3日生子李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所迫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彼此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引起夫妻间发生争吵,原、被告感情渐趋淡薄。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长达二十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偶尔为家务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增加互信,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李某某与晏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清代理审判员  李 葱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