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潘贤霖与邓启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霖,邓启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潘贤霖,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启水,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潘贤霖与被告邓启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贤霖的委托代理人潘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启水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贤霖诉称,2011年10月22日,借款人陈茂焜以经营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并由被告为借款人陈茂焜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人陈茂焜于2011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的8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陈茂焜及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找借款人陈茂焜及被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代借款人陈茂焜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该笔借款分13期还清,第一期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400000元,第二至是十一期分别从2013年1月起,每月10日前还款20000元,第十二、十三期则每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未能按以上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未还全部款项及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至今仍未能按协议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0333元,本息合计880336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启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借款人陈茂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一份,《借款申请》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潘贤霖申请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该笔借款请直接转入陈茂焜在建设银行永安支行和工商银行永安支行开立的个人账户上。1、户名:陈茂焜,账号:6228XXXXXXX1714,开户行:工商银行永安支行,转账:陆拾柒万壹仟贰佰元整。2、户名:陈茂焜,账号:6227XXXXXXX531,开户行:建设银行永安支行,转账:壹拾万元整,现金:贰万捌仟捌佰元整。申请人:陈茂焜。”后借款人陈茂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签字捺印。《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陈茂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约定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共计3个月,借款息费率3.6%,借款息费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整(¥28800元),于借款之日预收第一个月,陈茂焜并于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同意为借款人陈茂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陈茂焜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陈茂焜。担保人:邓启水。2011年10月22日。”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分别转账100000元、671200元至借款人陈茂焜账户内,原告将剩余的288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借款人陈茂焜。借款人陈茂焜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本人陈茂焜于2011年10月22日与潘贤霖签订的《借款协议》,现本人已收到借款¥800000元(大写:贰万捌仟捌佰元整)。特立此为据。收款人:陈茂焜。”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陈茂焜及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在《借款协议》上写道:“本人同意将借款担保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担保还款协议书》,《担保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一、借款人陈茂焜于2011年10月22日向潘贤霖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由邓启水为陈茂焜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于2012年1月21日到期,目前已逾期壹拾个月。由于借款人陈茂焜现无能力偿还,担保人邓启水承诺代陈茂焜向潘贤霖偿清借款项,还款项分壹拾叁期还清,还款期限及金额如下:1、2012年12月30日前还款本金肆拾万元整;2、2013年1月10日还款本金贰万元整;3、2013年2月10日还款本金贰万元整;4、2013年3月10日还款本金贰万元整;5、2013年4月10日还款本金贰万元整;6、2013年5月10日还款本金贰万元整;7、2013年6月10日还款本金贰万元整;8、2013年7月10日还款本金贰万元整;9、2013年8月10日还款本金贰万元整;10、2013年9月10日还款本金贰万元整;11、2013年10月10日还款本金贰万元整;12、2013年11月10日还款本金壹拾万元整;13、2013年12月10日还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共计:捌拾万元整。二、担保人邓启水如未按以上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潘贤霖有权就担保人邓启水未还全部款项及利息向永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人陈茂焜自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按月利率3.6%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在《担保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亦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及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借款申请》原件、《收款收据》原件、《担保还款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陈茂焜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为其担保之事实,有原、被告及借款人陈茂焜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借款人陈茂焜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流水清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和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茂焜未按约还清借款本金,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在《借款协议》上写明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后又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还款协议书》承诺代陈茂焜向原告清偿借款,并计划分十三期还清借款,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但至今被告未按《担保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被告以书面形式与原告就本案借款重新订立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其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共计80333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启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启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贤霖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人民币80333元,本息合计880333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3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2853元,由被告邓启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源代理审判员 巫 丹人民陪审员 林燕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茜凌附:借款本息计算方式如下:根据《担保还款计划书》的十三期还款计划,分期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第一期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24个月),则此期间的利息为:400000元×6%÷12×24个月=48000元。2、第二期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719天),按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为6%÷365天×本金20000元=3.29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3.29元×719天=2366元。3、第三期2013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688天),按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为6%÷365天×本金20000元=3.29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3.29元×688天=2264元。4、第四期2013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660天),按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为6%÷365天×本金20000元=3.29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3.29元×660天=2171元。5、第五期2013年4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629天),按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为6%÷365天×本金20000元=3.29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3.29元×629天=2069元。6、第六期2013年5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599天),按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为6%÷365天×本金20000元=3.29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3.29元×599天=1971元。7、第七期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568天),按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为6%÷365天×本金20000元=3.29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3.29元×568天=1869元。8、第八期2013年7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538天),按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为6%÷365天×本金20000元=3.29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3.29元×538天=1770元。9、第九期2013年8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507天),按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为6%÷365天×本金20000元=3.29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3.29元×507天=1668元。10、第十期2013年9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476天),按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为6%÷365天×本金20000元=3.29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3.29元×476天=1566元。11、第十一期2013年10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446天),按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为6%÷365天×本金20000元=3.29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3.29元×446天=1467元。12、第十二期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415天),按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为6%÷365天×本金100000元=16.44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16.44元×415天=6823元。13、第十三期2013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共385天),按年利率6%计算每日利息为6%÷365天×本金100000元=16.44元,则此期间的利息为16.44元×385天=6329元。以上十三期利息合计:803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