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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任素军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素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素军,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晋城市城区,暂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素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任素军以买房为名,用事先伪造的晋城市某某小区1区11号楼302室假房产证作抵押,两次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共计100000元,用于本人还债及购买彩票。借款期满后,任素军对陈某某避而不见,并逃匿至江西省寻乌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素军之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任素军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人任素军到泽州县某某镇某某市场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某某KTV,以买房为名向陈某某提出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000元,借期一个月,并以任素军的房产证作抵押。之后,任素军出具了借据,并将其事先伪造的晋城市某某小区1区11号楼302室假房产证提供给陈某某作抵押,骗取陈某某75000元。2009年6月4日,任素军再次以买房为名,并继续以之前提供的假房产证作抵押,骗取陈某某25000元。以上骗得的10万元均用于任素军本人还债及购买彩票。借款期满后,陈某某多次联系并寻找任素军,任以换号停机等方式避而不见,并逃匿至江西省寻乌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陈某某对任素军的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证人李某的证言;5、李某对任素军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任素军的供述;7、借据2支;8、晋城市房权证晋城市某某小区1区11号楼302室任素军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9、晋城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10、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证明材料;11、泽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12、被告人任素军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任素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可以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相关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任素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应予追缴。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素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追缴赃款1000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刘连方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聂露第6页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