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遂川县畅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赣B×××××)。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该小轿车抵押给甘某,向其借款4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7月9日租赁合同到期,被告人李某甲无力赎回该车,遂隐瞒已抵押的事实,以包月续租的方式再次取得该车的使用权,月租金6000元,租金支付到8月底。同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因所欠大额外债到期无力偿还,便逃离遂川县,并失去联系,直至2015年1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价值人民币379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甘某、胡某、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红艳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